2019年1月29日,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简称“商务部研究院”)信用研究所、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简称“商业保理专委会”)在北京召开专家研讨会,研讨内容是: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稿、民法典合同编债权转让(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业建议稿第14稿)。

  法学院李青武教授应邀参加了本次研讨会,就研讨内容发表如下看法:(1)在起草保理合同章时首先明确,保理合同是典型合同,具有独立的制度构成,它的核心功能是服务于跨境基础合同债权人融资。虽然保理在客观上发挥担保功能,但保理不同于担保,主要因为:其一,债权质押担保是不需要移转债权的,而保理合同要求基础合同债权转让。其二,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有偿担保,这个费用由债权人支付,但按照担保法规定,这个费用由债务人支付,因此,保理合同与担保之间有区别。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有观点认为保理与债权转让之间是相同的,这种错觉源自现有草案对保理合同本身的解释是不准确的。如果保理合同仅约定一项债权转让,应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不能适用保理合同制度。保理与融资租赁、借款合同的区别也很明显。正如融资租赁这个概念产生之前,有人认为融资租赁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组合,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多种合同的有机构成,是独立的合同,它的核心功能是融资。保理合同不仅服务于国内中小企业融资,将来更服务于国际贸易与“一带一路”,因此,应借鉴国际公约关于保理合同的界定。

  (2)在这个大前提下,第二点要讨论这个制度设计的核心是什么,也就是我们起草保理合同的核心任务是什么,李青武教授认为核心制度构成是保理人的经营安全,其宏观风险涉及整个保理行业的经营安全,这个理念对立法的指导意义很明显,例如,它对解释什么是“应收账款”具有指导意义,如果实务中“应收账款”的实现不具有可操作性,保理公司就不应经营这个具体的业务。其次,要考虑这个制度设计的微观风险,中国特色表现之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这是我国民事或商事立法首先应考虑的国情,保理合同立法应防止国有持股保理公司进行非法利益输送,它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该理念对现行草案修改具有指导意义,例如,草案第552之三条规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其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什么情况下当事人约定除外?民营保理公司是不可能约定这个除外的,而国有持股的保理公司往往会约定除外,因为损失最终由国家承担,这样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立法应删除该条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增加制度立法的刚性。

(3)从公司治理角度,将来保理公司的考核指标是什么,虽然说该问题超越了保理合同制度,但是,围绕该问题的制度设计,可以有效管控前面提到的保理行业微观、宏观风险,同时,有效规制保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长、高管等道德风险,公司确定相关人员的绩效、年薪依据是什么,是公司经营毛收入还是经营净利润?如果保理公司治理,尤其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把这个问题解决了,保理行业的相关风险都可以迎刃而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处长李恩正、民法典编纂专班成员王灯、商务部研究院副院长曲维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研究局战略研究处处长王清容、干部宋翔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春梅庭长、商业保理专委会主任韩家平、秘书长李伟、政策法规组组长赵永军,天津高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田浩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清华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苏州大学等知名高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世界银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国际仲裁院、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中原保理等机构代表出席本次研讨会。

内容来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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