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03 法学研究编辑部  法学研究

原文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此为文章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

 

一、引言:“以审判为中心”何以成为问题

 

    在中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无论宏观的诉讼结构还是微观的制度和技术,“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基本上是缺失的。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后果:1. 在同一审级的水平方向上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2. 在垂直的审级结构中,一审、二审以及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之间,出现了一审的“失重”现象。“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触及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需要在不同层面、不同方向上展开。

 

二、侦查、起诉与审判之关系: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对国内某检察机关的调研数据表明,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认定,绝大多数会被检察机关肯定并提起公诉;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绝大多数会被法院判决有罪。二者联动的结果是,侦查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的结果。因此,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更近于“侦查中心主义”。

 

    德国学者许乃曼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接触侦查案卷对刑事法官判决行为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无论法官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只有在法官不接触侦查案卷的情况下,是否有询问证人的机会才对法官的判决行为产生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拾“案卷移送主义”,这使得我们很难期待法官在强大的有罪提示下做出其他判决选择,更遑论法官基本没有询问证人的机会。所以,不改变传统案卷移送制度下案件信息的呈现方式,“侦查中心主义”就不可能松动。因此,回归“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解决之道,是对侦查案卷信息与裁判信息进行必要的切割。

 

    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未久,立即启动再修正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 尽量消解案卷对审判的片面影响。例如,可以借鉴意大利单独设立辩护律师案卷的做法,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单独立卷,待案件提起公诉后与公诉案卷一起移送法院。此外,还可以借鉴欧洲大陆国家为限制侦查案卷对审判的影响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三、审判: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从事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何以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高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权威性?一言以蔽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认识活动的科学性。这也说明,“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等同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活动之外从事事实认定活动。

 

    “以庭审为中心”是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惯例。不过,同样是“以庭审为中心”,欧洲大陆和英美的理论支撑点并不完全一致。欧洲大陆奉行职权主义,形成了“法官—证据—案件”的认知结构,并以此认知结构为基础来确立规则。为了最大限度地发现真相,在这一认知结构的两个环节均要求无介质地具有直接关系。前者基本对应于德国刑事诉讼理论上的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后者大致对应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英美法同样严格区分法庭上和法庭外的陈述,实际上这一区分正是“传闻”概念产生的基础。在2004年的克劳福德诉华盛顿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如果一项庭外陈述是“证言性陈述”,那么禁止采纳该庭外陈述作为证据。由此可见,美国“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立足点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虽然认知结构和立足点并不相同,但欧洲大陆和英美“以庭审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却是近似的,即强调裁判者的亲历性和证人亲自出庭这两大要素。法官的亲历性正是目前中国正在全面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审判运行机制改革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目前中国的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就此而言,中国刑事审判的职权主义底色仍十分浓厚。正如我们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归结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事,同样也不能认为“以庭审为中心”只是法院的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如果不能最终落实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就不可能真正破题,也不可能走得很远。中国要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就必须正视并强化被告人的对质权。

 

四、审级构造:实现“一审重心主义”

 

    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对一审裁判质量抱持相当不信任的态度。上诉程序同时被设计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的机制。在死刑案件中,还额外设置强制性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范围上,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均实行全面审查。逐级的上行审查使刑事审判形成了一种等级化的权威结构:审级越高,权威越大,整个刑事程序体系的重心也随之逐级上移;相应地,一审失去了程序重心地位。

 

    一审重心地位的失落可能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二审法院以及死刑复核法院是否有能力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错误。根据一般常识,在查明事实的能力上,上诉法院并不优于初审法院,而不开庭审理又加剧了对程序重心上移的合理质疑。其二,程序重心上移可能带来特殊的政治风险,这一点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综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审级制度,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趋势: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上行的权威,即审级越高,权威越大;但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则是相反的趋势,权威总体上是趋于下沉的。物理上有“重心越低越稳定”的定律,司法制度亦同此理。在中国,享有初审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数量上居于绝对优势,对死刑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也有四百多家,高质量的一审程序可以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分散而坚实的支撑点,从而有效缓解中央司法机关的压力。

 

    确立一审程序的重心地位,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打造坚实的一审,明确肯定并强化被告人对不利证据的对质权,并保障被告人出示有利证据的权利。从立法技术上,应明确列举法庭可以拒绝被告人证据调查申请的情形,除此之外,法庭都应当批准被告人的申请。二是合理界定和调整刑事案件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1. 突出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避免程序重心移往上级审,保证一审的程序重心地位;2. 突出死刑复核程序的统一死刑适用功能。死刑复核的着眼点应是把握案与案之间适用死刑是否标准统一,是否合法、公平并合乎比例。基于此功能定位,死刑复核程序可以被改造成“法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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